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制订的《上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局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附:
上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印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财社[2008]8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县)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合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农合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政府组织、引导,通过参合农民个人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筹集的,用于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市基金管理实行区(县)统筹,市、区(县)、镇(乡)按职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一)以区(县)政府为责任主体,对基金的筹集、使用实行统筹管理。
(二)市、区(县)、镇(乡)政府分别设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或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其中:市级负责新农合工作管理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督导评估等管理工作;区(县)、镇(乡)级按照本市新农合政策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工作计划和考核工作,加强辖区基金筹集,确保补偿的均衡性和辖区基金收支平衡。市、区(县)、镇(乡)政府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或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应按照新农合管理体制,在管理部门内设立新农合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镇(乡)设立新农合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预算、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和使用效率。
第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专门管理和核算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配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监督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财务会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按照新农合制度和管理政策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每年10月底前,经办机构应按照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附1)、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经区(县)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区(县)政府批准后,报市级管理机构备案。区(县)财政部门应在区(县)政府批准后15日内及时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复预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区(县)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季初按规定的表式(附2)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市级管理机构报告上季预算执行情况。
市级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立即报告市财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并督促区(县)财政部门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及时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基金。区(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市新农合有关政策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区(县)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拨付;市财政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补助标准对困难区县等予以补助。镇(乡)政府应组织参合农民按本市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参合费用。五保户、低保户、特困户等人员的个人缴费减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参合者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参合者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合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按照上一年度辖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区(县)农民人均纯收入2.0%比例缴纳的资金收入;如辖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区(县)农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平均水平的,可按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为基数缴纳。
(二)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是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代五保户、低保户、特困户等政策规定的资助对象缴纳的资金收入。
(三)集体扶持收入是指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按参合人数每人不低于30元扶持新农合的资金收入;辖区企业按当年度销售额0.5‰~1‰上缴的扶持新农合资金收入,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确定。
(四)政府资助收入是指区(县)各级政府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新农合人均筹资目标和本区(县)批准的基金预算筹集标准,对新农合的资助资金,以及市政府对困难区县等的新农合补助资金收入。
(五)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新农合的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基金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一)参合者个人缴费部分可在参合者自愿签约基础上,由村民自治组织代为收缴后上缴镇(乡)新农合经办机构,镇(乡)新农合经办机构按规定统一上缴至区(县)财政专户。
(二)农村医疗救助资助资金由医疗救助部门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三)村民委员会扶持新农合资金,可由各区(县)、镇(乡)财政部门一次性代收或银行代办后,划入财政专户;辖区企业扶持新农合资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后,划入财政专户。
(四)政府资助收入。区(县)、镇(乡)政府资助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每季末前按时足额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市政府补助资金通过市、区(县)转移支付专项下达到区(县)财政国库,再由区(县)财政及时拨入财政专户。
(五)其他收入由新农合经办机构统一收缴至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在收取参合者个人应缴纳的资金、接收集体扶持资金后,应对缴款人或单位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上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款个人缴纳定额收据》和《上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款专用收据》;接受社会捐助资金,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对方开具本市统一的专用捐赠收据。
第十七条 基金收入全部计入统筹基金。风险基金规模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八条 基金支出应按照市、区(县)新农合制度规定的支出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支出项目和随意提高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按新农合规定支付的对参合者医药费用的补偿支出。基金支出包括门诊统筹、住院统筹、大病减负补助(二次补偿)统筹基金支出。
(一)门诊(含急诊)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者门诊年累计符合基本诊疗项目和基本药品目录范围5000元以下的补偿支出。补偿标准为:村卫生室8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院)70%,区(二级医院)60%,市(三级医院)50%.(二)住院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者住院符合基本诊疗项目和基本药品目录范围费用,或5000元以上门诊大病的病种项目药品目录的补偿支出。补偿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院)70%、区(二级医院)60%,市(三级医院)50%.最高封顶额度6万元。
(三)大病减负补助(二次补偿)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对参合者享受住院统筹补偿或5000元以上门诊大病统筹补偿,其一次性自负医疗费用仍在家庭年收入50%以上者的补偿支出。补偿标准同住院补偿,对民政确认的低保户、五保户,以及残疾人家庭可提高10-20个百分点。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但一个统筹地区至多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除向参合农民支付补偿费用和向财政专户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全部补偿支出实行财政专户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的地区,可不设支出户。
第二十一条 新农合医疗费用支付。
(一)支付范围。按新农合方案规定的病种、诊疗项目、基本药品目录范围和定点医疗机构相应补偿标准给予结算。
(二)支付方式。
1.定点医疗机构垫支,实行参合者就医后费用现场限额直接补偿。
2.参合者垫支,实行参合者就医后垫付医药费用,回转诊的镇(乡)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经办机构结算。
3.经办机构每年年初按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机构所在区域参合人数月均筹资额核定新农合结算支付周转金,以后每月按审核认定的实际结算费用报区(县)财政,由财政专户直接拨付。
(三)结算的运行管理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机构承担参合者医药费用结算的一切费用纳入机构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经办机构应根据核准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定点医疗机构审核认定的月支出结算金额,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审核书(附件3),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定点医疗机构或区(县)经办机构。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的监管,及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探索通过采取单病种付费、总额预付、预付制与后付制相结合等措施,控制医药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履行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遵守新农合相关规定,严格执行诊疗护理规范和操作规程,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和首诊负责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新农合参合者医药费用结算支付,接受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参合者及社会的广泛监督,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低廉医疗服务。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五 条基金结余是指统筹(含风险基金)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六 条基金管理应遵循保障适度、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25%,其中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5%(含风险基金)。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七 条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统筹基金历年结余中的存款;
(二)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动用风险基金;
(三)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渠道。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专户是指区(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新农合基金专账。
各区(县)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参合者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和政府资助收入及社会捐赠收入、利息收入等。
第三十条 新农合基金利息收入应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计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未经过经办机构收入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的收入,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支出,应将支付凭证的其中一联或将支付凭证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三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四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条 新农合提高统筹级次及其他特殊情况发生时,应当对本级基金进行清算。
基金清算前应对基金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理。基金清算时按照补偿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的顺序进行清偿。基金清算后的余额和基金运行中形成的其他资产、未清偿的债务及有关资料一并转入指定的部门或单位。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表式(见附2)、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市级新农合管理机构备案。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三)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或办理结算;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医药费用;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级新农合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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