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新政:工商和税务数据共享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若干税收征管服务事项的通知
税总征科发〔2022〕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结合落实中央巡视整改,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规范基础税收征管工作,优化变更登记、跨省迁移等环节税费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变更登记操作流程
(一)自动变更登记信息。自2023年4月1日起,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无需向税务机关报告登记变更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变更登记信息,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以下简称核心征管系统)自动同步变更登记信息(附件1)。处于非正常、非正常户注销等状态的纳税人变更登记信息的,核心征管系统在其恢复正常状态时自动变更。
(二)自动提示推送服务。对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所涉及的提示提醒事项,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精准推送提醒纳税人;涉及的后续管理事项,核心征管系统自动向税务人员推送待办消息提醒。
(三)做好存量登记信息变更工作。2023年4月1日之前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尚未在税务部门变更登记信息的纳税人,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信息分类分批完成登记信息变更工作。
二、优化跨省迁移税费服务流程
(一)优化迁出流程。纳税人跨省迁移的,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结住所变更登记后,向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跨省(市)迁移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2)。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已缴销发票和税控设备,已结清税(费)款、滞纳金及罚款,以及不存在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出具《跨省(市)迁移税收征管信息确认表》(附件3),告知纳税人在迁入地承继、延续享受的相关资质权益等信息,以及在规定时限内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经纳税人确认后,税务机关即时办结迁出手续,有关信息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
(二)优化迁入流程。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收到纳税人信息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主管税务科所分配、税(费)种认定并提醒纳税人在迁入地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三)明确有关事项。纳税人下列信息在迁入地承继:纳税人基础登记、财务会计制度备案、办税人员实名采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出口退(免)税备案、已产生的纳税信用评价等信息。
纳税人迁移前预缴税款,可在迁入地继续按规定抵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迁入地继续按规定弥补;尚未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在迁入地继续按规定抵扣,无需申请开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
迁移前后业务的办理可参照《跨省(市)迁移相关事项办理指引》(附件4)。
三、优化税源管理职责
各省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税源特点优化分级管理职责,提升税收风险分析、重点领域重点群体税收风险管理等复杂事项管理层级,压实市、县税务机关日常管理责任。已提升至省、市税务机关管理的复杂涉税事项,原则上不再推送下级税务机关处理。
四、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业务协同
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设立登记等信息,在核心征管系统自动进行数据标识。
对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未在税务部门办理清税且处于正常状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其及时办理税务注销,逾期不办理的,可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但在核心征管系统2019年5月1日前已被列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进行税务注销。
本通知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的,及时向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报告。
附件:1.市场主体自动同步变更登记信息数据项(略)
2.跨省(市)迁移涉税事项报告表(略)
3.跨省(市)迁移税收征管信息确认表(略)
4.跨省(市)迁移相关事项办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12月29日

跨省(市)迁移相关事项办理指引(附件4)
一、迁移前事项办理指引
(一)纳税人申请迁移前,应当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结住所变更登记,结清税(费)款、滞纳金及罚款,缴销发票和税控设备,并且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不存在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即时办结迁出手续;若不符合条件,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纳税人可一次性获知原因及需补正的内容。
(二)在增值税申报期内迁移的,纳税人需要在迁出地办结当期增值税申报。
(三)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期内迁移的,纳税人需要在迁出地办结当期预缴申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迁移的,需在迁出地办结上一年度汇算清缴。涉及退(补)税的,由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四)在个人所得税申报期内迁移的,纳税人需在迁出地办结当期扣缴申报及经营所得预缴申报。在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期内迁移的,需在迁出地办结上一年度汇算清缴。涉及退(补)税的,由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五)出口企业申请跨省(市)迁移的,应按照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的流程办理出口退(免)税清算。清算完成后,税务机关将迁移纳税人出口退(免)税备案信息的撤回状态设置为“迁出”。
二、迁移后事项办理指引
(一)纳税人应在迁移当期纳税申报期限届满前,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向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存款账户账号,签订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
(二)总、分机构发生跨省(市)迁移的,应在迁移后变更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备案。
(三)纳税人在判断销售额是否超出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时,对迁移前后的销售额应连续计算。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四)纳税人在迁出地尚未勾选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可在迁入地勾选抵扣,纳税人在迁出地已开具但尚未申报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应在迁入地申报。
(五)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条件的迁移纳税人,按规定向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纳税人在迁出地已办理完毕的留抵退税业务,迁移后发生缴回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六)纳税人在迁入地办理迁移年度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时产生的退(补)税,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入库、退库。
(七)纳税人在迁出地已申报出口退(免)税的业务,迁移后需办理退(补)税等事项的,由迁出地税务机关继续办理。纳税人在迁移前已发生的出口业务尚未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由迁入地税务机关受理并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
迁出前已暂扣的出口退(免)税税款,后续需要解除的,在迁出地税务机关解除暂扣出口退(免)税税款,继续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准和退库;已申报退税的出口报关单发生退运,由迁出地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纳税人在迁移前开具的出口退税证明,由迁出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证明作废和出口退税证明补打。
迁移纳税人在迁入地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按新备案出口企业进行管理,开展首次申报实地核查。
对于纳税人在迁出地已申报出口退(免)税的业务,涉及需要追回已出口退(免)税税款的,由迁出地税务机关追回已出口退(免)税税款。
(八)除以上情形外,纳税人在迁出地已入库的税款,迁移后申请退税的,由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退库。
纳税人更正迁移前纳税申报涉及退(补)税的,由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九)纳税人按规定需要进行纳税信用补评、复评和修复的,向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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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11  责任编辑:jsc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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